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王寺镇柴庄村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南皮县王寺镇陈官屯村
原告崔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大浪淀乡白吉屯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青,男,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杨某某,男,48岁,住山东省充州市兖谷路80号
委托代理人白荣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冬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彦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荣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崔金霞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铁
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
杨某某、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
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1O时5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六拨村口处
时,在左转弯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京N96632号轻型货车撞击,发生致三原告受伤,原告刘某某所属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建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崔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造成经济损失57565.45元,其中医药费14448.47元(李某某7873.59元、刘某某2989.54元、崔金霞3415.34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李某某255O元、刘某某950元、崔金霞850元)、交通费600元(三原告各200元)、误工费5887.97元(李某某3576.30元、刘某某1235元、崔金霞1076.67元)、护理费5533.01元(李某某3230元、刘某某1226.34元、崔金霞1076.67元)、李某某伤残费11916元、李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另外,刘某某所属的摩托车因事故损坏,车辆损失侍定;且根据原告刘某某、崔金霞伤情,需要营养,出院后尚需休息,营养期限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待定。另经了解,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方予以赔偿。然而,被告方至今除支付原告方大部分医药费外,其它损失至今拒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承担的赔偿
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及保险公司
承担。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
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杨某某系我局职工,其造成的损失应
由我局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致害一方,其给其他人造成的损
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自己按份承担,我方车辆
也有损坏,并进行了维修,支出的费用应由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应在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抵消;另外我公司交纳
了原告门诊费2036.2元,预交了住院押金8400元,在南皮县××队预交了费用8000元也被原告支取,此款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0时5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六拨村口处时,在左转弯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京N96632号轻型货车撞击,发生致刘某某、李某某、崔金霞受伤,原告刘某某所属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102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出庭的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数均无异议。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方主张(一)刘某某住院19天,产生医药费35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226.34元,护理费1235元,交通费200元,提交的证据为: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本、住院病案、门诊单据9张计514.4元、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计2989.54元、交通费票据20张、河北凯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南皮振民五金厂出具的护理人员李福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份;(二)李某某住院51天产生医药费85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3576.3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11916元,鉴定费3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提交的证据为: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本、门诊单据l3张计653.7元、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计7873.59元、交通费票据25张、南皮振民五金厂出具的护理人员刘淑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835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三)崔金霞住院l7天产生医药费44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076.67元,护理费1076.67元,交通费200元,提交的证据为: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本、门诊单据l5张计1064.5元、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计3415.34元、交通费票据2O张(200元)、河北凯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南皮振民五金厂出具的护理人员李振荣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及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主张自己垫付门诊费2036.2元,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8400元,交给南皮交謦队的押金被原告支取了8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主张维修车辆花费2326元并提交票据,原告主张被告的损失属于反诉内容,被告并未提起反诉,自己不认可这部分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杨某某系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驾驶员,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承担,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又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O%比例承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药费35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226.34元、护理费1235元、交通费2OO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李某某主张的医药费85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3576.3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1916元、鉴定费30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保护10000元;原告崔金霞主张的医药费44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076.67元、护理费1076.67元、交通费20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原告三人的医药费合计16511.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6011.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为4207.7元,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费用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3611.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3044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金霞的其它费用损失为3003.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为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436.2元,三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主张的车损2326元属于反诉内容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三原告医药
费14557.4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
除医药费外的其它损失3611.34元;赔付原告李某某除医药费外的其它损失30742.3元;赔付原告崔金霞除医药费外的其它损失3003.34元;
三、三原告返还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
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18436.2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
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审判员 刘鸿恩
陪审员 宫博亮
书记员: 杨方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