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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6772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4月3日至清偿之日按前述方式计算利息),共计106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7年1月14日前还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9.6万元加手中的4000元共计1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并于2017年11月9日在借条上书面承诺于2018年1月14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并以位于奥林花园R6-1单元301号房做抵押。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秋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工作人员在向被告陈秋某送达应诉材料时,其表示本案借款属实,但已写明将位于奥林花园的房子抵给原告,可由原告自行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一份),被告陈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对借款金额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由被告陈秋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秋某汇款96000元,后被告陈秋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阳历2017年1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秋某。”落款并注明了被告陈秋某的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2017年11月9日,被告陈秋某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本人承诺借李某某的拾万元如果于2018年1月14日前没有还清,本人愿以奥林花园R6-1单元301的房子无条件让给对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陈秋某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陈秋某提供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到期返还该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秋某是否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陈秋某未对借款本金10万元提出异议,故被告陈秋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陈秋某辩称其房产已抵押给原告,可由原告自行处理,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秋某对其承诺的房产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虽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但被告陈秋某在2017年11月9日的承诺中对前述还款期限做出了变更,还款期限变更为2018年1月14日。故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秋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秋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元,由被告陈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家英

书记员:李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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