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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祖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洑苏翔,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祖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主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祖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某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洑苏翔、被告祖某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77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保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祖某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6时51分许,被告祖某货运公司驾驶员何远贵驾驶牌号为沪DL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武宁南路进万航渡路南约5米处,与案外人史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DF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客车乘客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远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与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上海祖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驾驶员何远贵系其公司职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己方承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所有费用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一起事故中己方已赔付了交强险项下的物损费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费用15,400元;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外购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及无病例对应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材料缺少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0元计17日;营养费认可每日10元计45日;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计30日;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银行流水和税单,故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故不认可;鉴定费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损失构成,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6,332.7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在投保人投保时已作特别告知,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故该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16,332.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确认为17日共34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77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40日共2,4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量酌定为每30日为2,42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0日共7,260元;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950元;八、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票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除律师费外,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祖某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6,3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上海祖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30元,减半收取计410.65元,由被告上海祖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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