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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现与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现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定市新市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副15号。
代表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现与被告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现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彬雇佣的王振兴驾驶其机动车辆与李某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现受伤,车辆受损,张彬应负赔偿责任,因张彬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李某现遭受的人身及车辆损害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现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李某现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及在定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各种治疗费用共计3877.36元;2、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6143元计算,住院期间为(46143元÷12个月)÷21.75天×17天=3005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应为(46143元÷12个月)=3845元;3、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4、护理费,李占永一人护理,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6143元计算为(46143元÷12个月)÷21.75天×17天=3005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7=510元;6、冀F×××××货车损失费为39060元;7、施救费2970元。以上费用合计57122元。
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先行赔付原告李某现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施求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21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总约定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剩余40905元,按照同等责任50%与50%的比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因此应赔偿原告20452元。以上共计36669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李某现各种损失共计36669元,限本判决生郊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彬雇佣的王振兴驾驶其机动车辆与李某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现受伤,车辆受损,张彬应负赔偿责任,因张彬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李某现遭受的人身及车辆损害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现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李某现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及在定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各种治疗费用共计3877.36元;2、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6143元计算,住院期间为(46143元÷12个月)÷21.75天×17天=3005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应为(46143元÷12个月)=3845元;3、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4、护理费,李占永一人护理,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6143元计算为(46143元÷12个月)÷21.75天×17天=3005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7=510元;6、冀F×××××货车损失费为39060元;7、施救费2970元。以上费用合计57122元。
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先行赔付原告李某现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施求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21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总约定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剩余40905元,按照同等责任50%与50%的比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因此应赔偿原告20452元。以上共计36669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李某现各种损失共计36669元,限本判决生郊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建民
审判员:刘世彤
审判员:杨中辉

书记员:孙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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