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斌,兰河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腾连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景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1点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呼兰区康金街道王瑞波家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使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车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2016年9月18日经呼兰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6)第000100号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膝钝挫伤、左足钝挫伤,原告李某某住院28天,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原告李某某共支付医疗费9,008.82元.
原告李某某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伤后1人护理2.5个月,营养期3个月。
被告李某某所有车辆×××号在本次事故中修车费用共计支付1,5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有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险按责任赔付。本案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008.82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28天)营养费9,000.00元(100元*9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8,008.8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8,008.8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606.17元(8,008.82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被告王某某赔偿2,402.65元(8,008.82元*30%)。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依据2015年赔偿标准24,203.00元*20年*10%)误工费24,440.40元(依据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073.42元/30天*180天)护理费10,275.00元(依据鉴定75天*13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元为宜。合计85,42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应通过法院委托法院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抗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已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今居住在康金镇解放街康平小区2号商服楼,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就医疗费不足部分、修车费及诉讼费鉴定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李某某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金人民币85,421.40元(其中伤残金48,406.00元、误工费24,440.40元、护理费10,27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606.17元(8,008.82元*70%)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14.00元,减半收取1,757.0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89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6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德友
书记员: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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