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安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安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安陆市243省道75公里+8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42968.93元。被告肖某某垫付相关费用16527.9元。2014年7月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4年7月17日对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作出了安价车鉴字(2014)10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失金额为795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安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3日0时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有:母亲周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嵩桥村3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周翠珍育有二子,其中次子李红兵系肢体××人,××等级为壹级,××人证号:xxxx41。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李某某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告的母亲周翠珍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周翠珍亦无其他收入来源,应依法计算该项费用,鉴于周翠珍的次子李红兵系肢体××人,××等级为壹级,生活不能自理,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案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再按照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比例进行分摊;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李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其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3、关于交通费问题,本案已发生的救护车费3600元由武汉迅康呼叫医生救护站出具了相应的收费收据,应据实结算,其他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且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合计42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2968.9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538元(26008元/年÷365天×19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0元(157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200元、车损79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13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安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肖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14120元(10000+45812+13538+4275+31500+4000+4200+795),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安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5469元(32969+1500+1000),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被告肖某某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49589元(交强险114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5469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8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16527.90元,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肖某某14727.9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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