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2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至2014年2月16日总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16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对账,被告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共计216000元.贰拾壹万陆仟元整.借款人王某2014年2月16日”。上述借款原告出借时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总计96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未偿还。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识时间较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20000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0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增军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 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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