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维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枝江市,系李某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城东大道11-39号。
法定代表人:覃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1号。
负责人:刘明尧,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简称好印象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简称三峡农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海、肖大保,被告好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伟、被告三峡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提起本案之诉所涉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285400、0285401、0285402、0285403,该四套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鄂三峡执字第00068-5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证号为0285400、0285401、0285402、0285403、0285405、0285399的房屋的查封。二、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分别归买受人李某某、刘小芳、韩庆来、杨爱平所有。三、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身份信息及买受房屋产权证号详见附表,产权面积以房产管理机构核定为准)”。该裁定附表中,李某某、刘小芳买受的房屋即为本案所涉四套房屋。当日,本院向宜昌市房产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证号为0285400、0285401、0285402、0285403、0285405、0285399的房屋的查封。二、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买受人李某某、刘小芳、韩庆来、杨爱平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查档证明、本院(2014)鄂三峡执字第00068-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4)鄂三峡执字第0006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以其与被告好印象公司、三峡农行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事实基础,主张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诉请法院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然而,李某某与三峡农行之间,并非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三峡农行并非买卖合同标的物房屋的所有人,三峡农行不能决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本案原被告之于讼争房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法院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本案不能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院已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并送达(2014)鄂三峡执字第00068-5号执行裁定:本案所涉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某、刘小芳所有;并制发(2014)鄂三峡执字第00068-5号执行通知:将本案所涉四套房屋转移登记至买受人李某某、刘小芳所有。李某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其实质是旨在诉请法院评价裁判已生效的法院民事裁定。而法院一审民事诉讼不能评判生效裁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一审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民事案件立案条件,应予驳回。李某某若认为法院执行活动有损害其相关权益情形,可另行依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原告李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1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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