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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男,住河北省满城区,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和2018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未到庭,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张雪松到庭,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李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赔偿总计177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0时39分许,李星辉驾驶原告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易县,拐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辆受损及三者田地有损。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保定机构进行查勘,并表示同意赔付。原告车损经公估为157705元,公估费为7850元,为减少损失扩大产生施救费12000元。原告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后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我之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一、冀F×××××车辆为第一次在人保公司投保,投保方式是通过电子投保。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14年4月9日,本次保单投保期间为2017年4月9日零时至2018年4月8日零时,按实际价值投保为198112元,性质为营运,被保险人李某某,报案人是李星辉,报案日期为2017年6月3日0时58分,出险时间为2017年6月3日0时39分。李星辉为非第一现场报案,人保北京公司在事故当天上班后去了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相关的照片,对事故的真实性人保公司无异议。该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并未让我公司为其定损,次日自行委托了一个机构进行定损,我公司认为原告这一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我方要求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进行重新核定,包括项目和价格的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是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人是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于2017年4月9日在被告处以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2017年6月3日0时39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李星辉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拐弯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星辉报案通知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勘验,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4月9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某某。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1、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的保险单1份;2、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3、驾驶员李星辉的驾驶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自行委托河北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该公司对冀F×××××牌号车辆损失为157705元。另有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7850元、车辆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对冀F×××××号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了部分维修项目的不合理性及部分不宜更换零部件的情况说明,计鉴定费12000元,原告李某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陈德和出庭,陈德和出庭接收了原、被告双方质询,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对冀F×××××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F×××××牌号车辆评估损失为76510元,评估费金额为5355元。被告对该报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评估损失数额太低,但该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该5355元评估费依法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自行评估作出的车辆损失数额因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差距较大,故该笔鉴定费785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李某某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证实施救费为12000元,该发票为正式发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原告冀F×××××号车辆损失76510元+车辆施救费12000元=88510元。

本院认为,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证实原告李某某是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人是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等经济损失88510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因冀F×××××牌号车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5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2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9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永刚
审判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

书记员: 张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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