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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詹某某、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詹某某
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詹某某,又名詹贵喜。
被告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詹某某、周某某的银行存款41万元予以冻结,案外人闵言达自愿用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建筑面积为148.68平方米的房屋(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一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詹某某、周某某的银行存款41万元予以冻结;
二、对案外人闵言达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建筑面积为148.68平方米的房屋(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一栋予以查封。
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詹某某、周某某的银行存款41万元予以冻结;
二、对案外人闵言达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建筑面积为148.68平方米的房屋(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一栋予以查封。
查封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朱社平
审判员:袁京顺
审判员:邓国安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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