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某
彭钊(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卜某某
襄阳市樊城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徐红霞
湖北惠亿家超市有限公司
原告李红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钊、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卜某某,男,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4号6栋2单元9层。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红霞,女,。系鑫融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惠亿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亿家超市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该公司
负责人。
本院依原告李红某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2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卜某某、鑫融贷款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00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该裁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原告李红某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已经冻结的被告卜某某持有的襄阳黄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49%股权,因襄阳黄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无实际执行能力,查封没有意义,特请求解除对卜某某持有的该公司股权的冻结,变更为查封被告鑫融贷款公司享有的对案外人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四)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案外人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00万元。未经本院允许,案外人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对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案外人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偿付的,由本院提存。
二、解除对被告卜某某持有的襄阳黄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49%股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四)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案外人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00万元。未经本院允许,案外人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对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案外人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偿付的,由本院提存。
二、解除对被告卜某某持有的襄阳黄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49%股权的冻结。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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