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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某与王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张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某与被告王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国、被告王某、被告陈某及被告保定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13点30分左右,原告乘坐李宏业驾驶的京G×××××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高碑店市112国道与世纪大街交叉口时,被被告陈某驾驶王某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报废,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查,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承担原告各项费用,原告至今仍未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360元。
被告王某辩称,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保定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如没有证件、证件无效或无年检,我公司拒赔;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如果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我公司将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依照保险合同医疗费应该扣除超医保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冀F×××××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112国道与世纪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行驶原告李红某乘坐的李宏业驾驶的京G×××××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原告李红某受伤。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某、李宏业二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0天,花去住院费6584元,门诊费1元、病历复印费10元。原告另主张:1、误工费93.3元/天×110天计10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计1000元;3、交通费400元;4、救护费100元;5、营养费30元/天×110天计3300元;6、护理费35.1元/天×20天计7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36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陈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定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1、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高碑店市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3、原告李红某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4、被告陈某驾驶证、被告王某行驶证;5、冀F×××××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xxxx87)、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单号xxxx99)。经质证,被告王某、陈某均无异议。被告保定平安财保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认可住院期间的6584元,不认可门诊费1元和病历复印费1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无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仍未工作,仅认可35.1元/天×8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计2808元;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建议酌情给100元,救护费无票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仅认可住院期间20元/天×20天计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之伤并未达伤残标准,且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595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0263元,本院支持93.3元/天×8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计7464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花费酌情支持200元;5、原告主张救护费100元,无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595元、误工费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0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7461元。被告保定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464元、护理费70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461元;
二、被告王某、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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