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海军,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812799-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运河开发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某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李红某在被告处投保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太平财富定投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37495909008,保额为10000元,保险年限1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2010年5月27日,原告李红某在被告处投保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太平财富定投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编号为001200201233008,保额为10000元,保险年限1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2010年9月25日,原告李红某在被告处投保以李腾(系原告李红某之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36408536008的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太平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2010年9月26日,原告李红某在被告处投保以李星龙(系原告李红某的侄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36408750008的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太平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2011年1月2日,原告李红某在被告处投保以李飞(系原告李红某之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255016468008的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太平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2011年9月21日,原告李红某在被告处投保以李飞(系原告李红某之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2512934777008的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2011年9月21日,原告李红某在被告处投保以李腾(系原告李红某之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2512934991008的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2012年3月8日,原告李红某在被告处投保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2554177134008的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额为10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太平附加康颐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10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2012年3月10日,原告李红某在被告处投保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2554177027008的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太平附加康颐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红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50×××93的银行卡在四年中分四次为001137495909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10000元;在四年中分四次为001200201233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10000元;在四年中分四次为001136408536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3440元;在四年中分四次为001136408750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3640元;在四年中分四次为001255016468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3580元;在三年中分三次为002512934777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1490元;在三年中分三次为002512934991008号保单缴费三次,每次缴费金额均为1345元;在两年中分两次为002554177134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4930元;在两年中分两次为002554177027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2465元。原告以该一系列保险合同系被告的业务员与原告的家人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该一系列合同内容均没有得到原告的书面确认,且合同中所有原告姓名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签署,未经原告认可保险金额,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保险费145935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李红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均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李红某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九份保险单上“李红某”的签名均系其家人代签,其本人并不知情,但通过原告提交的缴费发票及续期缴费银行转账成功通知书可知,本案中九份保单的缴费及后期续费的账号为50×××93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原告认可该银行卡系其本人的银行卡。其虽主张该卡在父母处存放,自己对缴费扣款的情况不知情,但本案九份保单的缴费年限自两年至四年不等,原告主张不知情,但其提交的缴费发票及后续缴费的银行卡均系原告本人的银行卡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视为其对该代签字行为已经进行了追认。原告提交的宣传单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业务员在签订本案一系列保险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投保的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37495909008、001200201233008、002554177134008、002554177027008的四份保险合同有效;因李腾、李飞系原告李红某之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李腾、李飞具有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且在投保时李腾和李飞均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红某为李腾、李飞投保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36408536008、001255016468008、002512934777008、
002512934991008的四份保险合同有效;李星龙系原告李红某的侄子,原告对李星龙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红某为李星龙投保的合同编号为001136408750008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原告李红某为李星龙交纳的14560元的保险费,被告应予返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红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36408750008的合同无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李红某保险费14560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原告李红某承担3099元,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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