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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某、王学武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冯晓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系原告李红某之夫)。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红某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08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2015年12月7日18时许,原告王学武驾驶该车辆沿滦南县马城镇湛店子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处理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向路边大树,发生车辆受损、原告王学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学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某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28307.45元。李红某另支付公估费385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3657.45元。原告王学武受伤后于当晚19时到唐某京东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其伤经唐某京东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面部皮肤挫擦伤。4、双侧胸膜增厚粘连”,王学武之伤,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王学武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王学武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30日需陪护一人”。为治伤,支付医疗费3824.23元、损伤程度鉴定、误工时限评定鉴定费1100元。原告王学武有一辆冀A×××××欧曼牵引车,靠挂在石家庄辰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明,被告称原告王学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原告李红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红某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王学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虽然已经届满,但因被告在与原告李红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能够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因治伤造成的损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作出的公告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公估的数额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属于代开发票,但考虑原告车辆损坏需要施救的客观因素以及事故发生的地点,以支持800元为宜。因原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学武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损伤程度鉴定、误工时限评定鉴定费。原告王学武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以及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休息时间120日计算,即误工费为17476.8元(145.64元*120天),原告李红某作为王学武的陪护人员,称在唐百超市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农业行业赔偿标准以及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陪护时间30日计算,即护理费为1266.6元(42.22元*30天),王学武住院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7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王学武因治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3807.63元【医疗费3824.23元+误工费17476.8元+护理费1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损伤程度鉴定、误工时限评定鉴定费1100元】,但因该损失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险保险限额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2687.45元(车损128037.45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38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红某、王学武保险理赔款152687.45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某、王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学武负担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76元。被告应交纳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1、该公估公司没有取得经营“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资格,一审法院显然对本案的主要证据认定错误。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通知我公司进行查勘和协商,而是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并且起诉至法院,直接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对保险标的进行核定的权利,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此问题,但一审法院只是机械的适用法律及审判规则,导致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无限扩大。3、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已远远超出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公估报告书确认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53307元,在唐某地区的二手车市场,同款车的价位远低此价格。4、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可见驾驶证年审是法律规定的,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自行约定的,该免责条款应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已远远超出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高于唐某地区的二手车市场同款车的价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价高于唐某地区的二手车市场同款车的价格,上诉人主张公估公司没有取得经营“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资格,亦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作出的公告报告判决上诉人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合同中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未能够举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王学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未换领新证,但事后已换领了新证,不同于无证驾驶,且交警事故认定书并未对此认定为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素霞 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 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

书记员:徐铭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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