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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星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红星
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红星。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星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星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沧州分的委托代理人张引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红星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红星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红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红星所造成的损失,因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来确定责任比例。
原告李红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7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救护车费130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481.3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48天,原告主张117天,本院予以准许,为13577元;护理费814元(住院22天,按1人护理,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2816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的4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中原告之子计算至18周岁为12年7个月,6134×40%×12.58÷2为15433元,原告之父6134×40%×20为49072元,原告之母6134×40%×18为44164.8,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8669.8元;鉴定费1748元。以上损失共计270885.85元。对于原告李红星在博野县乡村卫生所收费凭证一张566元,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对原告李红星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对于原告李红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50885.85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为45266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鉴定费属于确定损伤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红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65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其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红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602元,原告李红星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红星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红星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红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红星所造成的损失,因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来确定责任比例。
原告李红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7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救护车费130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481.3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48天,原告主张117天,本院予以准许,为13577元;护理费814元(住院22天,按1人护理,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2816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的4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中原告之子计算至18周岁为12年7个月,6134×40%×12.58÷2为15433元,原告之父6134×40%×20为49072元,原告之母6134×40%×18为44164.8,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8669.8元;鉴定费1748元。以上损失共计270885.85元。对于原告李红星在博野县乡村卫生所收费凭证一张566元,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对原告李红星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对于原告李红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50885.85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为45266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鉴定费属于确定损伤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红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65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其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红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602元,原告李红星负担40元。

审判长:王文莉
审判员:谷群僧
审判员:王建兰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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