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星。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马起乏村北。
法定代表人:邢金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义,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星为与被上诉人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上诉人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11年8月份拖欠的工资6500元,同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4)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及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通过各种途径讨要工资,一直没有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提供协议书、三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人社劳监改通字(2013)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的值班表、考勤表、2013年3月26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l张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0年至2011年其在被告处工作,在顺通搅拌站上班,跟拉石料、散装水泥的车,车牌号不记得。被告对协议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值班表、考勤表不认可,认为值班表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签发人签字、考勤表是复印件;被告对收据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认为证人没有陈述清楚证人在哪个单位上班,被告公司不存在拉石料、散装水泥的车,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协议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对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文学的调查询问笔录、关于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怀安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人事档案、证明、安全保证书及2011年2月工资表,2013年3月28日原告收条、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怀安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人事档案、证明、安全保证书及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工资表中领款人签字栏名字是本人所签,但主张公章是后盖的。
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月工资6500元,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8月份工资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值班表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及签发人签字、考勤表是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对于其本人工作单位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对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文学的调查询问笔录、协议书、关于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均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红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红星负担。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上诉人提供的领取工资收条可以证实上诉人李志华为被上诉人处职工,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否认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只是主张上诉人李红星是怀安远通运输公司职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但上诉人主张为追索劳动报酬,曾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尽管各部门的记录不完整,已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否定,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争议已付清上诉人所有劳动报酬,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应当予以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李红星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红星工资人民币6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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