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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郝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代码证号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郝某某、被告英大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9时3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冀R×××××号车沿霸州市兴华路宏旺汽车电路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处理情况不当,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0585.48元(含门诊费,其中原告支付天津黄河道医院医疗费140元,但未提交医院正式票据,其余为被告郝某某垫付)。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
2016年4月21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伤残鉴定费3000元。
伤者李某某从事汽车电路维修行业,自婚后与妻子李媛在霸州市霸州镇城四街居住至今;护理人员为其妻李媛,系霸州市益津市场恒洁卫浴专卖店职工,月工资3400元。
伤者李某某之父李明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李柳辉、李洪杰、李某某三子女;李某某与李媛生育李雨宸一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
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张秋潮,系郝某某从张秋潮处借用,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0445.48元(含门诊费,为被告郝某某垫付),原告支付的天津黄河道医院医疗费140元,因未提交医院正式票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为1400元;3、营养费,虽经鉴定,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60天,标准为50元/天,为3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属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伤残等级,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4828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汽车修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为32045元/365天×131天=11501.08元;7、护理费,护理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符合原告伤情,为3400元/30天×90天=10200元;8、伤残鉴定费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其父李明月被扶养期限19年,扶养人为3人;其子李雨宸被扶养期限14年,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年×19年÷3日×伤残赔偿系数10%+16204元/年×14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10%=21605.33元;10、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因本次事故郝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财险在交强险无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988.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郝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计7400元,原告返还被告郝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297,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59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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