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0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400元、停车费6000元,以上共计28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10时10分,齐麟鹏驾驶冀T×××××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肃临××枣强县肖张镇山陆久酒店门前处,躲避前方情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冀T×××××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李某某车失控与对向行驶的刘秋林驾驶冀T×××××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武金治受伤,刘秋林乘车人毕保林、贡飞虎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麟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刘秋林、武金治、毕保林、贡飞虎无责任。齐麟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现原告车损已评估完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请予以支持。
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齐麟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该事故系三车相撞,对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刘秋林无责一方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8)冀1121民初479民事调解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具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不合理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400元,系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无法行驶,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00元,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提交的证据非正式票据,但该费用已发生,酌定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系车牌号冀T×××××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2018年7月9日,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李某某所有的冀T×××××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损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资产评估价值为1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车牌号冀T×××××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齐麟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9000元-100元(无责赔偿部分)=189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400元、停车费2000元,以上确认的费用共计24300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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