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方,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方与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方、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永明、崔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000元及利息92694元,共计4696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1%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投保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1%,期限三个月,至2016年7月29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23000原,尚欠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经被告核实并不欠原告所诉称的款项;2、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保全担保的投保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李红方通过其岳母刘风芝向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款项40万元,期限1个月,到期后双方约定续借3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4月29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李红方出具借款40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利率为月息2.1%。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2016年9月10日偿还原告8000元,2016年9月29日偿还原告6000元,共计2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7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方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1%计算,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年24%的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方借款本金3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以39.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以38.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以37.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5元,减半收取4172.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聪
书记员: 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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