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王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李某某、王淑珍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35235.23元(已扣减了被告支付的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烟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超限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王淑珍沿烟应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某某离开现场。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因右髌骨骨折等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现出院。原告受伤的损失李某某支付部分医药费,对其他费用没有达成调解。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某、王淑珍的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及赔偿项目依据。
证据五、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390元。
证据六、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和王淑珍的医药费发票。证明李某某花医疗费13478.8元,王淑珍花医药费897.9元。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700元。
证据八、租床费的收据。证明李某某住院花费租床费共110元。
证据九、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交通费74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烟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超限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王淑珍沿烟应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某某离开现场,原告李某某因右髌骨骨折、舌外伤、下颌部皮肤裂伤等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13478.8元,原告王淑珍花医药费897.9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2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李某某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淑珍无责。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8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6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74元。另,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
还查明,原告李某某属非农业户口,以四处打工为业,无固定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2000元。
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478.8、误工费15356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租床费共11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74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390元,合计43327.8。原告王淑珍医疗费89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行为发生,理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评价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反对意见,应作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1339元(其中医疗费9400元、误工费15356元、护理费5119元、交通费74元、车辆损失1390元),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李某某8392.2元,合计39731.2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后,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7731.2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珍医疗费600元,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王淑珍208.5元,合计808.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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