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诉柳华明、侯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柳华明
侯某某
邢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华明。
被告:侯某某。
被告:邢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华明、侯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华明、侯某某、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2月19日被告柳华明、侯某某因养殖,由被告邢某某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保证人邢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邢某某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人,故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利率,因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华明、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柳华明、侯某某负担,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邢某某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人,故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利率,因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华明、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柳华明、侯某某负担,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郭壮

书记员:王翠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