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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春生
郭某某
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张丽萍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李春生,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敏、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全部医药费并让妻子张丽萍护理原告20余天,且在双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的妻子张丽萍曾同意与原告协商给付原告部分赔偿款一次性解决纠纷,另有证人证实,被告郭某某妻子张丽萍曾承认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是由被告郭某某造成的。被告郭某某抗辩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二次手术医药费1656.12元、误工费22946元、护理费21600元(49320元/年÷365天×180天-49320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120元、法鉴费45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合计125160.12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80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全部医药费并让妻子张丽萍护理原告20余天,且在双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的妻子张丽萍曾同意与原告协商给付原告部分赔偿款一次性解决纠纷,另有证人证实,被告郭某某妻子张丽萍曾承认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是由被告郭某某造成的。被告郭某某抗辩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二次手术医药费1656.12元、误工费22946元、护理费21600元(49320元/年÷365天×180天-49320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120元、法鉴费45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合计125160.12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80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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