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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殿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黄河西路145号。
负责人:李殿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润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强,被上诉人方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方润公司深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民间借贷,是第三人欠上诉人钱,第三人同意将自己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房屋直接更名抵顶给上诉人,上诉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支付房款,签订了正式购房合同,这么清楚的事实一审法官视而不见,武断的称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纠纷,就是以债权支付房款买房,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先刑后民需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有直接关联,本案中被上诉人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是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查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没有任何存款,没有给过被上诉人一分钱,被上诉人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一丝一毫关系。
方润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方润公司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向方润公司支付任何房款,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民间借贷的款项方润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到。方润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已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涉案的该笔借款属于涉案款项,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正确。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188695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欺诈赔偿款1886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原告以债权支付方式向第二被告(深州分公司)购买商品房五套,总价款1886950元并签订了购房合同。2016年原告咨询房管局发现被告已将售给原告的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并且被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现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立案侦查,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深州分公司在开发建设深州新城项目时,曾委托郭建龙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融资,并于2014年7月5日与郭建龙签订了没有真实交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李某某以债权支付方式与深州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以1886950元的总价格,购买深州新城五套住宅及储间,深州分公司给李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6年9月4日,方润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立案侦查,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郭建龙也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纠纷,且公安机关已经对方润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受理后发现涉嫌经济犯罪,从而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应当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李某某要求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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