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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彬诉李树海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红彬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李树海

原告:李红彬。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海。
原告李红彬诉被告李树海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李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案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与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占地范围内的房产属于原告,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而不是立案时初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二)关于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占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双方协商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东城基房子七间”留给原告。2013年3月24日,原告的父亲李增山与东城基教会立下字据,协议将“东城基村5队南北大街中段路西的房产”与东城基教会所有的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对换,原告对其父亲的对换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另外,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原登记户主为李向荣(现已去世),其于2006年7月将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了李海岗;2011年3月21日,李海岗将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了东城基教会;东城基教会又于2013年3月24日将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对换给原告,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证明、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李增山以8万元价格,将原告诉称的房产转让给了他,仅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及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庭审作证称其听原告父亲李增山说,已经把房子卖于他人,但不清楚买主是谁,故被告李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弱,同时证人李某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被告仅凭宅基地使用证及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采信。
因此,原告诉称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占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
(三)关于返还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李红彬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返还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停止侵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返还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不再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占地范围内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占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案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与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占地范围内的房产属于原告,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而不是立案时初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二)关于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占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双方协商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东城基房子七间”留给原告。2013年3月24日,原告的父亲李增山与东城基教会立下字据,协议将“东城基村5队南北大街中段路西的房产”与东城基教会所有的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对换,原告对其父亲的对换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另外,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原登记户主为李向荣(现已去世),其于2006年7月将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了李海岗;2011年3月21日,李海岗将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了东城基教会;东城基教会又于2013年3月24日将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对换给原告,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证明、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李增山以8万元价格,将原告诉称的房产转让给了他,仅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及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庭审作证称其听原告父亲李增山说,已经把房子卖于他人,但不清楚买主是谁,故被告李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弱,同时证人李某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被告仅凭宅基地使用证及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采信。
因此,原告诉称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占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
(三)关于返还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李红彬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返还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停止侵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返还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不再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占地范围内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磁政审批文字第526010253号宅基地使用证占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树海负担。

审判长:马艳萍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朱丽燕

书记员: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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