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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李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李某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9日申请将李某年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及担保费用等合理支出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李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双方于当日签署了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朋友杨某的账户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依被告的要求汇至杨某账户。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李某年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本案诉争借款有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要件,加之原告当庭所作“为何将款项汇至杨某银行账户”及“借条中为何书写李红萍”的陈述合情合理,并能与杨某作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表明原告实际向李某交付了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与李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某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苹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李某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7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益民 人民陪审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徐荣登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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