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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暴某某、唐某某、姜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未出庭)被告:姜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6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3日,被告暴某某、唐某某、姜珊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姜珊珊辩称:原告所诉民间借贷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与其它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唐某某和暴某某找到姜珊珊,说网上有一个集资平台,叫美酒河茅苔茶,每投6,000元为一个点,三个月之内返利3,000元。在一次同学聚会上,姜珊珊谈到此事,在座的同学就纷纷要求也要投某某,次日晚原告等几个同学都到世纪方舟暴某某承租的公司内,当场把钱交给暴某某和唐某某。投某某后,按照约定,每周五逐渐返回部分投某某款。但后来,网络平台关闭,大家投某某的本金均没能全部返回,包括被告姜珊珊的钱。事后原告和杨林洋等同学找到姜珊珊,姜珊珊又找到唐某某和暴某某,唐某某和暴某某也意识到被骗了,他们称他们自己投某某的钱也没返回。后因被告姜珊珊与原告和其它二被告均是同学和亲属关系,并同意将160,000元用其的钱给他们返回去。因为当时唐某某和暴某某没有现金支付,所以在杨林洋的提议下,让其及唐某某和暴某某共同给这14人以原告的名义签了一份借据,同时,被告姜珊珊与唐某某和暴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三人共同承担这160,000元欠款,各自承担三分之一,按照这一约定,其已给付原告30,000元、宋艳会20,000元、刘洋5,000元,共付55,000元,被告姜珊珊已实际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三分之一,由于其它二被告没能按约定履行;原告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该事实不存在,如果说三被告尚欠原告等14人投某某款160,000元,该事实还有,按照约定这笔钱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属于原告的只有10,000元,其它的均是杨林洋、李淑娟、徐佰军等14人的,其已给付55,000元,尚欠115,000元是14人的,按照三被告事先的约定,这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尚欠的部分应当由其他二被告承担;如果原告起诉能够实事求是的话,代表14人索要投某某款无可非议,但是如果强调系民间借贷,说三被告借原告160,000元,这只能是虚假诉讼。被告暴某某答辩意见与姜珊珊答辩内容一致,称后期三被告账目有待于进一步核对。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证实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被告姜珊珊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出具借据同时,三被告又签订协议,约定三人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证据2、投某某明细一份,证实160,000元的来源,尚欠李某某、杨林洋等14人的投某某款的具体数额。证据3、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姜珊珊偿还宋艳会、柳孝慈投某某款20,000元。证据4、通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姜珊珊偿还原告30,000元。证据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投某某18,000元交给秦艳萍了,说是三个月内连本带利返27,000元,其拿到近6,000元钱的时候就不返钱了,2017年2月份,姜珊珊给其打某某,说暴某某、秦艳萍、姜珊珊三方同意将包括证人在内14个人投某某钱给返还,说让其本人回来,其当时在秦家住院,所以委托姜珊珊全权处理此事,说包括证人在内十多人的欠款都打到李某某的名下,打了一个条,尚欠其12,000元投某某的本金。证据6、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姜珊珊是其前妻,与姜珊珊于2014年离婚,姜珊珊给其打某某说有个美酒河茅台茶项目挺好,让证人投某某,证人投某某18,000元,说是黄金三点,三个月给返27,000元,给证人返约6,000元,后期就不返了,说平台关了。有一天姜珊珊给证人打某某,说暴某某、唐某某和姜珊珊给李某某出160,000元欠条,都写在李某某的名下,其中包括证人12,000元,让李某某给要,证人说某某,姜珊珊说如果来不了的话,由她作主了。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暴某某、姜珊珊对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暴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是借贷而是大家作众筹的一个平台,大家自愿拿钱参与平台,最后平台没有了,来的这笔钱。被告姜珊珊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款项并非是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是杨林洋等14人的投某某款,应返回的没有返回。该投某某是网络平台上的一个投某某项目,是由暴某某、唐某某两人发起的,由姜珊珊帮助集资的,这笔款项均是由14人本人亲自交到公司的,并没有到姜珊珊手,而且姜珊珊自己本人也是受害者,自己的投某某至今也没有拿回来,为了考虑同学间的感情和损失,姜珊珊已经在与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之后,分别给付了李某某30,000元,宋艳会20,000元,刘洋5,000元,给原告出具该借据同时又出具了一个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各三分之一自己解决自己部分的协议书,按照该协议姜珊珊已履行完毕,自己应付的55,000元,不存在再给付的问题。二、原告李某某、被告暴某某对被告姜珊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即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直接证实借李某某160,000元整,验证了原告诉请的借贷关系,同时债务人内部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不对抗债权人。原告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即投某某明细一份,原告李某某称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未经任何当事人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且其反映的投某某款与本借贷无任何关联关系;被告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即收条一份,原告李某某称该笔钱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即通话录音一份,原告李某某无异议,称偿还其30,000元;被告暴某某无异议。证据5即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原告李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反映的证人与被某某的投某某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暴某某无异议。证据6即证人辛某某的证言,原告李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反映的证人与被某某的投某某关系与原告无关。且证人与被告姜珊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且离婚后以夫妻名义生活,证人与被告姜珊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效力。被告暴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暴某某、姜珊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珊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李某某、被告暴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珊珊提供的证据2投某某明细一份,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姜珊珊提供的证据3收条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姜珊珊提供的证据4通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姜珊珊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被告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与三被某某的投某某关系,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与三被某某的投某某关系,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且证人与被告姜珊珊原系夫妻,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3日,被告暴某某、唐某某、姜珊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款。被告姜珊珊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余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暴某某、唐某某、姜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被告暴某某、被告姜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暴某某、唐超、姜珊珊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暴某某、唐某某、姜珊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暴某某、唐某某、姜珊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姜珊珊偿还原告3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暴某某、姜珊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暴某某、唐某某、姜珊珊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暴某某、唐某某、姜珊珊负担2,900元;案件申请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暴某某、唐某某、姜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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