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空港工业园区环港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学院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月利率为1.5%。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即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本息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义务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相月卿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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