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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伟,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张家口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上善水苑”15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上述房屋,停止妨害原告使用上述房屋;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孤石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位于张家口桥西区住房一套,房屋建好后,原告欲对新房进行装修时,发现被告已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侵占,被告的行为已妨害到原告对买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不享有物权,故不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适用该案由,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该诉求的前提是应当享有物权,但是原告并不享有。使用权必须是建立在物权之上,使用权与物权相分离的情况只是特定的几种情况,比如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原告的情况并不符合。第三人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我们都认可,这套涉案房屋就是孤石村委会委托第三人为村民建设的,而且该房也已经通过村委会分配给原告方,其他任何人占有使用主张所有权都没有法律依据。2、第三人与本案的被告李某并不认识,李某曾于2016年5月起诉第三人主张该房的权利,后经桥西法院开庭审理,李某撤回起诉,2016年6月8日桥西法院裁定准许撤诉。3、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通过桥东公安分局的乔增勋向名为张川的人借款,张川手中有我们出具的借条,大概有90万到120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了,当时一共用9套房屋作为抵押,这9套房屋第三人都为张川出具了房屋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但并不是房屋买卖,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与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按照省委、省政府城中村改造的指示将本村448亩土地交由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43000平方米的住宅楼。2、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的村民房屋分配明细表,其中本案争议房屋已经交由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原告李某某。3、孤石村“上善水苑小区分房卡复印件、房屋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系通过合法手续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系无权占有。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和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村委会的房屋表没有注明时间,但据被告了解应该是2017年,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和村委会认购的,因此原告的诉求实际上都是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内容,应该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据被告了解直到现在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诉争房屋都没有预售许可证,也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于无效合同,更产生不了物权的效力。第三人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称涉案房屋已经抵账了,抵账给谁不方便说,但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围绕其述称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涉案房屋购房款收据复印件、2015年7月14日孟占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是第三人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川借款的抵押;提交桥西法院(2016)冀0703民初447号裁定书,证明被告李某向法院主张过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是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质证认为:对涉案房屋购房款收据复印件、2015年7月14日孟占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收据当时没有写交款人姓名,证明第三人没有真正收到购房款;对裁定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涉案房屋购房款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第三人给付带有第三人公司章的票据的时候,我们也有认购协议,就是认可我方是房屋的认购方,并交付了购房款。对2015年7月14日孟占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不认可,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无法证明第三人所述的以这套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的事实;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李某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定书中看不出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位于东窑子镇孤石村约448亩的建设用地征用给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孤石村‘城中村’建设。”2012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建造住宅楼。2012年10月27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李某某购买“‘上善水苑’住宅楼1套”,同日,李某某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一次性付清房款175770元。2015年7月14日,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张川借款90万元,并以该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共计9套房屋作为抵押。现争议房屋由被告李某占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李某某申请追加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向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2018年3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伟、李冬,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第三人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碍。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将村中一地块用于孤石村‘城中村’建设,并由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建造住宅楼,诉争房屋为该住宅楼中的一套,并由原告李某某从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处购买取得,现诉争房屋由被告李某占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购买并取得该房屋,故应当认定李某占有该房屋的行为构成妨害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对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李某应限期腾出该房屋,停止妨害原告李某某使用上述房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停止妨害原告李某某使用上述房屋。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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