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开发区鸿浩衣柜经营部,注册号420506600038959,经营场所东山区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二期三楼A-39号,经营者孙某某。
经营者: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8********,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乡黄驹村***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号*栋。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王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址,系孙某某妻子。
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青、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开发区鸿浩衣柜经营部(以下简称鸿浩经营部)、孙某某、王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三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被告(反诉原告)鸿浩经营部的经营者孙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映及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青、向立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17300元、赔偿71880元、并支付律师费17836元,合计10701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装修新房所需,向被告订购了一套“德夫曼”品牌的整体家居。2018年4月7日,双方签订《德夫曼整体家居定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广州原厂生产的“德夫曼”品牌整体家居,双方对家具数量、规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23960元;被告承诺“假一赔十”;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7300元。2018年5月,原告进入装修房屋后出现恶心、呕吐现象,发现家具异味很浓,室内空气质量很差,怀疑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假货,遂于2018年6月14日到广州“德夫曼”厂家核实,花费差旅费5546元,经核实被告并未向厂家下生产柜门的订单。被告只提供了原厂生产的柜体,柜门却未在原厂定制,系仿冒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应依法按合同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店根据上海楚邦品牌宣传册的样式和色号确定的柜门,事后也确认了图纸,被告依约交付了商品,并无违约行为;2.根据合同法114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失,被告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李某某支付欠付货款6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家具订货合同后,反诉原告2018年4月已依约将李某某所购家具安装到其指定的房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960元,李某某仅支付17300元,尚欠6660元未予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家具质量不合格,交付的产品是假冒产品,反诉原告没有完成交易行为,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因其在宜昌市长楹官邸小区3—802号的新房需购置衣柜、书柜等家具,预定制孙某某、王映共同经营鸿浩经营部的“德夫曼”品牌的整体家居,2017年8月19日交付1000元定金,在收款收据中约定了“主卧衣柜+加厚板门、柜体+平板门、柜体+欧式门、抽屉”的单价,李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12月24日和2018年2月10日分别支付孙某某10100元、2200元、4000元,孙某某在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广州市德夫曼整体衣柜宜昌经营部》的印章。2017年11月24日,李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德夫曼整体家居定货合同》,约定主卧、次卧等衣柜、书桌的尺寸、金额,并注明“柜体青花瓷白,TJ型,C—1004,颜色T—665,米白直纹”,同时约定了门的面积、运费。2017年12月14日,李某某在定制的“德夫曼衣柜”图纸上签名确认样式。后,孙某某将柜体定制为“德夫曼”品牌,将柜门委托上海悦太橱柜有限公司制作“九邦”品牌,并于2018年4月将家具安装在李某某指定的长楹官邸小区房屋中。
同时查明,2018年6月14日,李某某因怀疑定制家具的真伪,去佛山张高镇找到德夫曼家具生产厂家查询其家具定制情况,次日,广州市德弗曼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李某某先生在湖北宜昌购买了一批家具,该批家具分别为:长楹官邸3—802主卧衣柜、……。经查询以上订单中的柜门并未在本公司下单生产。”
另查明,李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836元。
还查明,孙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的《德夫曼系列家居定货单》,约定的家具品牌、价格、品名,并约定卖方承诺质保二年和假一赔十的责任;孙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7日的《德夫曼整体家居定货合同》,约定:鸿浩经营部将原厂“广州市德夫曼家具有限公司”所产“德夫曼”牌整体家居售给李某某,包括主卧柜、书桌等,总金额为23960元;签订合同前购方已支付17300元,余款6660元按购方要求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付清;收款单位鸿浩经营部属于孙某某、王映的收款账户;购方所购系列整体家居,卖方承诺免费质保二年和假一赔十;合同若发生争议,败诉方承担双方全部律师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鸿浩经营部是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鸿浩经营部虽然是以孙某某个人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但系孙某某、王映夫妻共同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责任。1.原告李某某以三被告所交付的家具并非“德夫曼”整体家具为由,要求退还货款17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其承诺提供“德夫曼”品牌的整体家具,但在定制过程中却将柜门擅自另行选择为“九邦”品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虽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柜体,但至今被告未能对符合原告要求品牌、颜色、样式的柜门提供补救、更换措施,现原告坚持要求退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货款17300元予以退还,原告将已安装的货物全部退还给被告。2.违约金。原告主张三被告按合同价款的3倍支付赔偿金71880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因新居装修而购买家具,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诚信经营的义务。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三被告将原告定制的“德夫曼”整体家具的柜门擅自变更为“九邦”品牌,且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原告,从而使原告误以为其定制的全部家具均为“德夫曼”品牌,三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合同价款虽为23960元,但原告仅支付17300元,三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51900元(17300元×3倍)。3.律师费。双方2017年11月24日签订《德夫曼整体家居定货合同》,并签订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的《德夫曼系列家居订货单》和2018年4月7日的《德夫曼整体家居定货合同》,前二份合同均未约定律师费,惟4月7日合同增加“败诉方承担胜败双方全部律师费”,被告辩称2月10日和4月7日的二份合同均系原告在2018年5月以要售卖房屋给他人,需证实家具价格所用拿来让被告补签,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2018年4月案涉家具已基本安装完毕,双方并无真实的按4月7日合同履行家具定制的意思表示,无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并不能约束当事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按双方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予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在该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对于合同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能预见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律师费既无合同明确约定,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要求李某某支付合同尾款6660元,因反诉原告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开发区鸿浩衣柜经营部、孙某某、王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17300元,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三被告交付的衣柜等货物退还给三被告。
二、被告宜昌开发区鸿浩衣柜经营部、孙某某、王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51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宜昌开发区鸿浩衣柜经营部、孙某某、王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12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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