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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军诉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义,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克东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黑02民终129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波、韩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李红军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由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500,000.00元共同合伙经营,克东县交通局公路建设任务。2015年2月3日商讨后我们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张某答应分给我利润50万元。给我出了50万元欠条,这是被告张某真实表示,被告自己认为盈利额远远超过100万甚至200万元。合伙出资我出150万元,由于欠条丢失,现有证据只有98万元,证实是我出资。至于说被告张某称工程账目我没有看过也没签字与我无关,审计被告张某自己做的账我不同意。我撤回原审对于红娇的起诉,此案与她无关。我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返回我投资款98万元,利润50万元共计给付148万元。
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李红军的诉讼请求。我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一、要求与被反诉人李红军进行合伙清算。二、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以评估鉴定为准)。三、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2014年3月25日我与李红军签订合伙协议,每人出资150万元,李红军出资为78万元,李红军应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补交72万元。我们合伙挂靠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指挥部,承建克东县玉岗镇至金城乡公路A4标段。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2月3日出欠条50万元是因为反诉被告李红军去工地闹事,逼迫我出了欠据,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进行清算。由于自然灾害,劳务分包人犯罪,工伤事故等原因,工程严重亏损。要求对该工程账目进行审计评估,要求反诉被告李红军承担90万元工程亏损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4年3月25日李红军与张某签订合伙协议,承建克东县金城乡至玉岗镇公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李红军合伙出资98万元。二、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已分伙。三、张某应分给李红军工程利润50万元,共计张某应给付李红军人民币148万元。2014年3月25日李红军与张某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50万元,张某认可李红军投资78万元,张某认为2014年4月25日李红军通过银行汇款出资200,000.00元与2014年5月7日收到李红军人民币200,000.00元是同一笔款,但张某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认定李红军与张某合伙投资98万元。2015年2月3日张某给李红军出欠据一份,内容是欠李红军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年前拨款一次还清,张某称受李红军胁迫,并有证人证实当时李红军只有一人,张某与司机两人在场,且与张某报案称受到胁迫形成欠据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庭审时张某举证2016年6月与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中,从未提起还有合伙人李红军。张某工程账目李红军从未参加和检查。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李红军与张某于2014年3月25日订立个人合伙协议。双方各自出资150万元,张某认定李红军出资78万元,认为2014年4月25日李红军通过银行汇款200,000.00元与2014年5月7日收到李红军人民币200,000.00元是同一笔款,但张某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认定李红军实际出资为98万元。个人合伙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相互合作相互配合,退伙也是合伙人的自由,李红军与张某在共同合伙经营中发生矛盾,2015年2月3日工程虽未完工,但给李红军出50万元工程款欠据,双方虽未明确说明分伙,事实上,张某已同意李红军退伙。而且50万元欠据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称无原因出50万元欠条有违常理不予认定。应认定张某应给付李红军工程款50万元。2014年3月25日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由甲方张某负责,工程账目乙方李红军从未参加和监督,所以张某申请审计单方账目无实质意义,而且李红军对该账目不予认可。重审时张某提出反诉,李红军与被告张某纠纷案由就是个人合伙纠纷,张某提出了请求也是原合伙纠纷的内容,所以张某的反诉请求是对李红军请求的反驳,反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红军投资款人民币980,000.00元。利润5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80.000.00元;
二、驳回张某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李红军负担5,700.00元,张某负担17,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张某负担。反诉费19,480.00元退还张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云峰 审 判 员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书记员:林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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