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8655.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15887.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8时许,原告李红军驾驶黑B×××××号牌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甘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58米路段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02N00**号牌四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红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警察大限位甘公交认字2017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红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因伤势太重直接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90513.67元。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面颅骨多发骨折、面部多发擦皮伤、双侧肋骨骨折、脑脊液鼻露等诊断。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2018临司鉴字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红军创伤性脑挫伤、面颅骨多发性骨折、脑脊液鼻漏,外伤性脑梗死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Ⅰ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口腔损伤,牙齿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230503.00元。2.误工费24342.60元。3.护理费46516.00元。4.营养费14500.00元。5.伙食补助费3400.00元。6.医疗费116194.67元。7.镶牙费3500.00元。8.门诊费6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9625.67元。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交强险120000.00元内不划分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次要责任30%承担,为215887.3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开的车是属于农用四轮车没有交强险,原告开车的时候没系安全带没有开车灯,其车前边有灯,后边没有灯有反光标识,是原告撞上被告的,其正常行驶应该不承担责任,认为赔偿费太多承担不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二份、诊断书二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数额。2.镶牙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镶牙费用2750.00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5.护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雇佣护理人员的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8时许,原告李红黑B×××××810号牌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甘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58米路段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02N00**号牌四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红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7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红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因伤势太重直接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90513.67元,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外伤性脑梗死、面颅骨多发骨折、面部多发组织挫裂伤、面部多发擦皮伤、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性肺炎、脑脊液鼻漏、应激性溃、疡气管切开术后”。2017年11月8日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25681.00元,诊断为“急性胆囊炎、应激性溃疡、气管切开术后、双肺感染,颜面多发骨折、脑梗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2018临司鉴字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红军创伤性脑挫伤、面颅骨多发性骨折、脑脊液鼻漏,外伤性脑梗死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Ⅰ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口腔损伤,牙齿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原告李红军违章驾驶造成,被告对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作出新的事故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予以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相应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红军驾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红军受伤,故原告李红军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据查明的事实,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门诊费116864.6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22244.03元。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固定工作的充分证据,故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统计标准,计算为30368元÷365天×265天=22244.03元。3.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计算为100元天×34天=3400.00元。4.护理费45353.99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为4115.00元,护理期限为8天。其他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考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58569÷365天×(265天-8天)=41238.99元。5.营养费13250.00元。计算为50.00元天×265天=132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6.伤残赔偿金230503.00元。甘甘南县兴十四镇山湾村四屯村民,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665.00元×20年×91%=230503.00元。7.镶牙费27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镶牙费为2750.00元。8.鉴定费300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合计434365.69元。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赔偿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00元。不足部分尚有314365.69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应赔偿原告314365.69×30%=94309.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红军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4309.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红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承担2100.00元,被告承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双庆
审判员 鲁伟民
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
书记员: 沈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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