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军
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赵文玺(河北秦皇岛海港区西港路海维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海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红军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国和被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暖气片漏水的原因。根据被上诉人恒辉公司和上诉人李红军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暖气片质量及暖气用水是否是造成暖气片漏水原因进行了鉴定。(一)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称,涉案暖气片焊缝部分的锈蚀程度远较其他部位严重,表明涉案暖气片焊缝部分的耐腐蚀程度远弱于其他部分,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焊接质量不良,也可能是焊缝部分的防腐处理不当,总之均应属制造过程中形成的质量缺陷。鉴定结论为:1、涉案暖气片存在质量缺陷;2、暖气用水腐蚀性较强与暖气片渗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鉴定意见在分析暖气片焊缝部分的耐腐蚀程度远弱于其他部分的原因时认为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况,而这两种可能的情况均应属暖气片制造过程中形成的质量缺陷。因此,鉴定意见结论是明确的。原审在鉴定结论认定的造成暖气片漏水的两种原因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期间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鉴定人员未出庭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中,上诉人未曾提出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鉴定人员出庭相关费用,其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审是否应追加暖气片生产厂家为被告的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选择经销商或是生产商索赔,即消费者有选择权,本案并非必须追加暖气片生产厂家为被告。(四)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30240元,亦无不当。综上,因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当事人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李红军交付的暖气存在质量缺陷,应认定为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被上诉人恒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履行互为返还义务,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购买暖气片款80724元,上诉人安装暖气片共计2604片,鉴定机构取走样品32片,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暖气片2572片。由于暖气用水腐蚀性较强,暖气用水腐蚀性较强与暖气片渗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恒辉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恒辉公司承担40%、上诉人李红军承担60%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恒辉公司维修粉刷校舍用款30240元的损失,由上诉人李红军承担60%的责任,即18144元,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上诉人李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暖气片漏水的原因。根据被上诉人恒辉公司和上诉人李红军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暖气片质量及暖气用水是否是造成暖气片漏水原因进行了鉴定。(一)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称,涉案暖气片焊缝部分的锈蚀程度远较其他部位严重,表明涉案暖气片焊缝部分的耐腐蚀程度远弱于其他部分,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焊接质量不良,也可能是焊缝部分的防腐处理不当,总之均应属制造过程中形成的质量缺陷。鉴定结论为:1、涉案暖气片存在质量缺陷;2、暖气用水腐蚀性较强与暖气片渗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鉴定意见在分析暖气片焊缝部分的耐腐蚀程度远弱于其他部分的原因时认为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况,而这两种可能的情况均应属暖气片制造过程中形成的质量缺陷。因此,鉴定意见结论是明确的。原审在鉴定结论认定的造成暖气片漏水的两种原因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期间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鉴定人员未出庭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中,上诉人未曾提出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鉴定人员出庭相关费用,其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审是否应追加暖气片生产厂家为被告的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选择经销商或是生产商索赔,即消费者有选择权,本案并非必须追加暖气片生产厂家为被告。(四)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30240元,亦无不当。综上,因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当事人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李红军交付的暖气存在质量缺陷,应认定为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被上诉人恒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履行互为返还义务,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购买暖气片款80724元,上诉人安装暖气片共计2604片,鉴定机构取走样品32片,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暖气片2572片。由于暖气用水腐蚀性较强,暖气用水腐蚀性较强与暖气片渗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恒辉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恒辉公司承担40%、上诉人李红军承担60%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恒辉公司维修粉刷校舍用款30240元的损失,由上诉人李红军承担60%的责任,即18144元,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上诉人李红军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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