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军
张某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张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军、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署的《机动车质(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欲购买机动车一辆,后经人介绍认识在担保公司任职的被告张某某,被告称案外人陈建忠欠其公司钱,将其涉案车辆质押在其公司,现在陈建忠已逾期并违约且下落不明,其可以做主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价格比照二手车的价格来办。
但是因原车主下落不明,暂时不能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为了保证原告能够持续适用涉案车辆,被告将其(或者其公司)与陈建忠签订的一系列文件质押给原告,并保证一旦符合车辆过户条件,就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
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署《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但却没有被担保的主债权存在,实质为买卖合同。
2015年10月31日原车主陈建忠将车辆开走,并过户至他人名下。
原、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和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系转质押关系,非买卖关系。
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转质押合同不成立,其诉状陈述事实不能将质押车辆交付被告,故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85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1、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该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写明由于此车找不到原车主,双方约定不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甲方为回笼资金,只能将该车转(质)抵押给乙方或使用。
2、陈建忠单方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陈建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质押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空白声明书一份、车辆转质合同一份、付款人为李某收款人为张京华的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回单一份。
3、出示银行转账单,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事实。
4、出示通话录音、录音截屏,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并已支付全部购车款85000元,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涉案车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则责任。
5、微信记录,证实被告在出卖涉案车辆时,承诺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能够保障原告正常使用涉案车辆,实际上并非如此。
6、照片一组,以证明在被告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
7、证人任某、李某当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原告认为是买卖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因履行已经完毕。
车主陈建忠手续是完备的,我们把车转质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了物权,原告提到的这些行为无证据证实,原告描述的是一种抢劫行为,应该报警。
如果解除,我们把车给原告了,原告就应把车返还给我们。
对第三组证据认可,原告确实给我方打款85000元。
对录音不认可,不听录音了,没有双方电话号码,无通话记录佐证,也没有说买卖合同,只是原告说。
对录像没意见,本身就是车主同意的,不同意无法抵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质)抵押合同一份,签订人为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张某某,合同所涉车辆为冀F×××××,被告收到原告款85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合同,该合同形式上为质押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原、被告明知合同所涉及的车辆系他人所有,仍以质押的形式买卖,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李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合同,该合同形式上为质押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原、被告明知合同所涉及的车辆系他人所有,仍以质押的形式买卖,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李红军负担。
审判长:齐宁
审判员:王微微
审判员:张天运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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