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签订人为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张某某,合同所涉车辆为冀F×××××,基于该合同,原告李红军向被告张某某支付85000元。2016年9月20日,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28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85000元应当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8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红军、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主张因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返还购车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返还车辆,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虽表示无法返还冀F×××××号轿车,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应依法返还车辆,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相应价款。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在85000元之上,且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如原告(反诉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可返还相应价款85000元,对于车辆价值超出85000元的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在不能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车辆的情况下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与车辆相应的价款8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85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车架号为:LVHFR1812F6008019);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如不能履行第二项判决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价款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反诉费9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军负担963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宁 审 判 员 王微微 人民陪审员 李伟楠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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