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军。
原告骆某某(系李红军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华。
原告李红军、骆某某与被告王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邦鸿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红军与被告王江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6日,王江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李红军借款60000元,李红军通过银行卡向王江华转账58000元,另给付王江华现金2000元。同日,王江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红军人民币陆万元整,限本月十二号还清。”2015年5月5日,由于王江华未依约还款,王江华向李红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红军现金玖万元,限本月二十五日前还清。”前述约定到期后,王江华并未还款。2015年6月28日,王江华向李红军出具还款保证,载明“所欠李红军债款,保证在2015.7.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日3‰罚滞纳金。”2016年2月18日,李红军、骆某某以王江华未依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诉请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还款保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华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红军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红军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背数次约定的还款期限,至今未依约还款,现二原告作为夫妻共同主张由李红军所经手的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二原告主张9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以李红军提供借款的实际数额即60000元予以认定。二原告自述被告王江华2015年5月5日所书欠据在原借据基础上所增加的30000元系违约金,但现又将其作为借款本金主张明显不当,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即利息应依法予以调整。结合2015年5月5日的欠据金额在本金基础上增加30000元及2015年6月28的还款承诺载明了逾期滞纳金,可以认定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因首次约定还款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故本院依法确定由王江华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王江华未到庭,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军、骆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红军、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王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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