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武建勋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建勋。
现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建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站雄、被告武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武建勋自2013年起在汉川进行电信工程安装维修。
2013年4月,被告武建勋以租车名义向原告李某某租车使用,初步取得原告信任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租赁原告所有的鄂K×××××号东风日产小车,于同年5月9日租赁原告所有的鄂K×××××号爱丽舍小车,于同年5月17日租赁原告所有的鄂K×××××号赛拉图小车。
此后,被告一去不回,音讯全无。
原告发现被告骗取出租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将被告武建勋缉拿归案。
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武建勋赔偿车辆租金损失370000元,因追索车辆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同时返还原告为追回小车代为被告武建勋支付的2000元停车费、5000元赎车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三辆小车。
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前欠原告三辆出租车的租金35000元。
证据四:(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武建勋辩称:被告至2013年9月10日前欠原告租车费35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拘留,出租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租金,但现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武建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建勋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被告自占有使用租赁物开始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对上述三辆小车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租车时已预交的租金,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还应支付上述三辆小车的租金35000元。
2013年9月11日至公安机关追回三辆小车的租金为376020元,其中鄂K×××××号车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为491天×300元/天=147300元;鄂K×××××号车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为517天×200元/天=103400元;鄂K×××××号车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为482天×260元/天=12532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70000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追回上述三辆小车代为被告支付的2000元停车费、5000元赎车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交相应充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建勋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租赁费370000元,由被告武建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建勋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元停车费、5000元赎车费,合计7000元,由被告武建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被告武建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被告自占有使用租赁物开始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对上述三辆小车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租车时已预交的租金,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还应支付上述三辆小车的租金35000元。
2013年9月11日至公安机关追回三辆小车的租金为376020元,其中鄂K×××××号车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为491天×300元/天=147300元;鄂K×××××号车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为517天×200元/天=103400元;鄂K×××××号车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为482天×260元/天=12532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70000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追回上述三辆小车代为被告支付的2000元停车费、5000元赎车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交相应充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建勋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租赁费370000元,由被告武建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建勋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元停车费、5000元赎车费,合计7000元,由被告武建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被告武建勋负担。
审判长:刘国红
书记员: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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