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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金正保安公司保安。
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静,自由职业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杰,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宜昌纺机厂18栋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70%产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1、被告以1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70%产权转让给原告。2、被告将房产证、地契证交付给原告。3、在房屋主管部门、政策允许购买其余30%产权时,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出付30%购房资金。4、房屋100%产权购买后,应将房屋全部产权过户给原告,过户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共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及房契证交付给原告。2010年9月18日,原告出资2696元购买了该房屋剩余30%的产权。
同时查明,该房屋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1-18-123号,1994年12月30日,该房屋作为宜昌市纺织机械厂的房改房被办理到被告名下,被告拥有70%的产权。1996年9月6日,被告与其妻子陈祖芹离婚,并分得该房产(70%产权)。2011年12月9日,被告取得该房屋100%产权并获得房屋产权证书。
另经本院核实后查明,该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划拨。
以上证据,有(1999)伍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10月《售房协议》、湖北省房屋契证、2010年9月18日的《收据》、房屋产权证(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售房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依据,主张该《售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该房屋被告已领取权属证书,且属于被告单独所有,房屋所属土地性质为划拨,故该房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房地产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土地性质为划拨的房屋并非法律禁止转让,只是该房屋须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之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该《售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已取得该房屋100%的产权,有权对该房屋予以出售。综上,被告以该《售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为该《售房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已实际使用该房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过程中,原、被告应当依照《售房协议》的约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作为受让方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宜昌市桔城路1-18-123号房屋过户手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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