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女,生于1973年3月25日,汉族,松滋市人,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主要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9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驾驶鄂D×××××小轿车在林园路金马花园大门通道南侧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行经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结清医疗费,就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另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人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441.17元费用,请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如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本案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8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小轿车在林园路金马花园大门通道南侧停车开启车门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通道由西向东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4210872201603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前往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7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第三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全休2月;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康复锻炼,患肢暂不负重;3、每月复查至少1次,至少连续3个月,不适随诊。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441.17元。原告在松滋市××文化商业街从事美发服务,其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刘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44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为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7677元(31138元/365天×90天),5、护理费按实际住院33天计算为2815元(31138元/365天×33天),6、交通费200元,合计16233.1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792元(16233.17-3441.17),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344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79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3441.17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0元。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杨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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