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县。
被告: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河流镇工业园路3号。
负责人:张荣耀,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7700元,修车费用81849元,总计按责任比例承担2826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3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冯占军驾驶冀F×××××/冀F1Y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留史道口西侧处时,与耿某某驾驶的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M4306挂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司机(冯占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此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原告车辆投保公司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残值归原告时,赔付金额是81849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7700元。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M4306挂半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道路运输证、行车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企业信息及肇事车辆的行车本、司机的驾驶本、保单复印件;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SYXCRB-20160328】号公估报告一份;施救费票据3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3月8日3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冯占军驾驶冀F×××××、冀F1Y7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留史道口西侧处时,与前方头西尾东停于路北的耿某某驾驶的滨州陆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鲁M430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冯占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司机冯占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同意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SYXCRB-20160328】号公估报告书系人保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单方做出,我方并未参与,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达到重新鉴定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保对施救费道路交通收据发票不是正规发票(600元和900元),高阳县安达停车场的施救费6200元,我方认为该费用不是施救费用,且高阳县安达停车场不具有施救资质,对于施救费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高阳县安达停车场施救,且施救费用均为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对三张施救费发票不认可,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虽对公估报告及施救费三张发票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的主张未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应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的责任。对于原告26864.7元【(7700+81849)×30%=26864.7】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864.7元。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共计26864.7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宁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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