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7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李某某(系李某某之夫),男,生于1972年9月26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9148302P。
法定代表人毛妙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二原告;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中央山水小区5幢1单元13层1号房屋以604067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当即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二原告已向被告递交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资料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却违反约定,迟迟不履行办证义务,拖延时间已长达五年之久,二原告曾多次催促要求迅速办证,被告却不予理睬。同时,二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霸王条款,约定1‰的违约金显示公平,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增加。被告逾期办证给二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同时在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二原告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承认至今没有办理不动产证书,但是被告会在今年内帮助原告办理完毕;2、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应当驳回;3、对于违约金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因素,人民法院也不应当进行调整,原告主张增加违约金金额,应当提供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只有当实际损失数额大于违约金数额的,才可以调整,目前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是对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不正确理解,该条明确规定对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可以如此参照,但本案商品房合同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在枝江市马××店街办中央山水小区××单元××商品房××套,面积141.7平方米,总房价604067元。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依规向被告交纳了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并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2000元用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二原告随后入住至今,但经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遂形成本诉。
同时查明,《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依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迟延办证的违约行为,表示主要属行政管理部门的延误,但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代收代缴费用收据、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系被告的义务,二原告依约交纳了相关契税及办证费用,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二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首先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房屋权属证书迟迟未办,二原告多次催促办理,其本意在于办证,而非要求支付违约金,在办证目的未实现时,违约金时效开始起算,在二原告催促办证过程中,违约金的时效是中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双方约定确认违约金数额为60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中央山水小区第5幢1单元13B层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并交付给二原告;
二、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604.0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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