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高淑云,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代表人:张建忠,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得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高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王某某、高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得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高淑云所有的冀H×××××/冀H×××××挂车沿玉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各庄东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6742.05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88元、电动车损失63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扣除被告高淑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原告人身损失33090.05元、财产损失730元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33090.05元、财产损失73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玉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件,用以证明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冀H×××××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车所有人为高淑云,且该车年检有效;
5、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冀H×××××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6、玉田县医院的住院诊断书和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例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1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汇总清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开支门诊费1388.1元,住院费15431.95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16820.05元;
7、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日为120天,二次手术费4500元,并为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
8、原告误工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2015年1月至3月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玉田县思瑞达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电工,其月工资4000元,受伤后因误工产生误工费是16000元;
9、韩国娟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2015年2月-4月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韩国娟负责,韩国娟系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工,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工费3300元。
10、交通费票据4张、复印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228.3元。
11、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630元,原告为鉴定车损开支鉴定费1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淑云辩称,我所有的冀H×××××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高淑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本案涉诉车辆冀H×××××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被保险人为被告高淑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相符,车辆正常年检的情况下,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高淑云所有的冀H×××××/冀H×××××挂车沿玉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各庄东路口,遇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高淑云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河北省医疗费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某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1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某某误工日为120天、需二次手术费45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从事机械制造行业,故其工资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4400元(120天×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韩国娟护理,原告未能提供韩国娟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韩国娟系自来水安装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工,故其工资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960元(33天×1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630元、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44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30元,以上共计42210元。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做出的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0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高淑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此款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元,被告高淑云负担167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建华
书记员: 赵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