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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佟某某、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系佟某某妻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海瑞(系佟某某长子),工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某某、李某某、佟海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佟海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中午,三被告焚烧自家的牛粪,由于疏于看管,致使火势蔓延,将原告的羊草垛烧毁,烧伤原告饲养的名犬十余只,致三只母犬流产,烧坏原告的农用拖拉机,导致原告饲养的16头奶牛出奶量下降,原告堆积的牛粪也由于为了控制火势蔓延而被迫损失掉。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有关部门参与救火,才将火势控制,降低了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对于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羊草烧毁损失19,780.00元、名犬烧伤治疗费用1,590.00元、三条母犬流产损失12,000.00元、奶牛出奶量下降造成的损失3,000.00元、毁损农用拖拉机损失5,000.00元、牛粪损失10,000.00元,共计51,370.00元。
原审被告佟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没有焚烧自家牛粪,不知道自己家的牛粪起火原因。原告没有与被告就所谓名犬和奶牛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沟通和协商。原告家羊草垛与被告家牛粪堆距离较近,被告曾经好意提醒原告将羊草垛远离牛粪堆,原告对于其损失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农用拖拉机轮胎,支付了400.00元,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必要的补偿。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佟海瑞辩称:答辩人已经与父母分家,已经在和平牧场场部居住一年,答辩人与此起事故无关,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正月(公历2月19日至3月19日间),佟某某为处理自家在奶牛小区内的牛粪而点燃牛粪堆。4月15日中午,佟某某家牛粪堆起火,当日是西南风且风力较大,火势蔓延,引燃佟某某家以东易学文家牛粪堆和李某某家羊草垛,造成李某某家羊草垛全部烧毁、饲养的狗被烧伤、农用拖拉机被烧坏。事故发生次日,佟某某家为李某某更换了农用拖拉机车胎。2015年4月17日,李某某找到牛翠珠、曲龙、付雪丽、王绍群、张淑荣等邻里做中介人调处与李某某赔偿事宜。原、被告在上述人员的调解和见证下达成口头协议,由佟某某赔偿李某某800包羊草,分两次赔付,先赔偿400包,秋后再赔付400包。双方就李某某饲养的狗被烧伤的治疗费用进行协商,未达成合意。以上协议内容没有得到履行。双方当事人未申请相关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申请对烧毁财物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易学文、曲龙的证言内容,从火势蔓延的进程可见,最先的起火点在佟某某家的牛粪堆,在西南风向的作用下蔓延至佟某某家以东的易学文家和李某某家,而佟某某家以西的地域未被波及。火势蔓延的进程与绥化农垦公安局对李某某及原审法院对易学文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起火原因的表述相互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起火原因是由于佟某某家处理牛粪引起的。火灾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找到李某某并邀请邻居帮助协调处理赔偿事宜,亦是对自家引起火灾造成李某某家财产损失事实的自认行为。牛翠珠也证实“佟某某当时承认是佟某某家起火把李某某家东西烧了”。据此,可以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于佟某某家处理牛粪引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春季奶牛小区风大、牛粪多、草多的特殊环境下,应特别注意火灾隐患。佟某某、李某某对处理牛粪过程中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具有预见能力,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及时清除火灾隐患,导致火灾发生。二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因火灾造成李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某主张羊草损失赔偿问题。李某某主张赔偿损失19,780.00元(860包×23.00元,含运费),因李某某对烧毁草包的数量未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可以证明草包烧毁数量的其他证据,根据双方在火灾后达成的口头协议,认可草包损失数量为800包,该数量接近实际烧毁的草包数量。按照李某某的证人郭某的证言及法院调查马晓艳的笔录,可以认定烧毁草包的市场价格为20.00元/包,故对于李某某主张的羊草损失确定为16,000.00元(800包×20.00元)。
关于李某某饲养狗的治疗费用问题。李某某主张治疗烧伤费用1,590.00元,其提供的票据金额合计为1,161.00元,其所提供的收据及便条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狗被烧伤及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确认狗的治疗费用为1,161.00元。
关于农用拖拉机损失赔偿问题。李某某主张赔偿损失5,000.00元,因佟某某已经对烧毁的车胎进行了更换,且李某某未对农用拖拉机存在其他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拖拉机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母犬流产的赔偿及奶牛出奶量下降造成损失问题。李某某主张赔偿母犬流产损失12,000.00元、奶牛出奶量下降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其并未就该两项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牛粪损失问题。李某某主张赔偿10,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存在,而在救火过程中,为了防止火势进一步蔓延,李某某家的牛粪已被推土机推到一起,并用土进行覆盖灭火,牛粪并未灭失,李某某仍然可以使用,故对其牛粪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佟海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火灾事故发生前,佟海瑞已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并因结婚而迁至和平牧场场部居住,未与佟某某、李某某共同生活,因无证据证明此起火灾事故与佟海瑞有关联,故佟海瑞不是赔偿义务人,在此起事故中没有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佟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共计17,16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22.04元,由被告佟某某、李某某承担362.21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佟某某、李某某在农业养殖过程中疏忽大意,对于可能引起火灾的隐患未能遇见,导致发生火灾,造成李某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虽然佟某某答辩中提出火灾是从其家牛围栏外最先引燃,但因其并未就起火原因提出上诉,也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由于佟某某、李某某原因引起火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对于其提出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后,涉案双方对于羊草损失数量、狗治疗问题进行协商,佟某某对李某某被烧损毁拖拉机轮胎进行了更换,原审基于上述事实,结合调查笔录、相关票据对李某某的部分损失进行了确认。由于李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狗流产、奶牛出奶量减少、牛粪灭失、拖拉机毁损等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对于李某某上述损失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李某某由于对于其所主张的损失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佟海瑞是佟某某的儿子,由于户口已经迁出,独立生活,其显然不是本案赔偿主体。李某某称佟海瑞曾参加赔偿问题的协商,也答应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佟海瑞在原审答辩中明确提出其与火灾事故无关,故李某某主张佟海瑞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5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苏 倡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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