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新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刘学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磊(系刘学革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元氏县华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槐阳镇井元路德才中学西行50米。
法定代表人:高杨,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新社诉被告杨某、刘学革、元氏县华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被告杨某、刘学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磊,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新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828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8时30分许,杨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07线南岩道口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停车等待过路口焦志贤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冀A×××××重型半挂车、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冀A×××××半挂牵引车驶入逆行与自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冀A×××××号微型轿车乘着王某某受伤,冀A×××××半挂牵引车和冀A×××××号微型轿车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焦志贤、王某某、李某某均无事故责任。原告现有损失为58286元,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冀A×××××、冀A×××××重型半挂车投保公司,被告诺华运输公司系冀A×××××、冀A×××××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刘学革为实际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8时30分许,杨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07线南岩道口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停车等待过路口焦志贤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冀A×××××号重型半挂车、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冀A×××××半挂牵引车驶入逆行又与自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冀A×××××号微型轿车乘者王某某受伤,冀A×××××半挂牵引车和冀A×××××号微型轿车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志贤、李某某、王某某均无事故责任。冀A×××××号微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新社。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华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学革,实际驾驶人为被告杨某,杨某系被告刘学革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8292.52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肺挫伤;2.左上眼睑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上颌窦及筛窦炎。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原告李某某受伤前三个月在高邑德瑞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务工费证据存在瑕疵。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孟思护理,张孟思在石家庄旺兆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86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5265.34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脊髓损伤;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肺挫伤;5.肋骨骨折(左侧第3-7肋骨);6.2型糖尿病。处理意见载明:1.住院治疗;2.预防上呼吸道感染;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出院后继续休息贰周;5.定期复查。2017年2月10日,高邑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比亚迪F0小型汽车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比亚迪F0的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5700)。原告未起诉事故中焦志贤驾驶的冀A×××××号微型普通货车,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身份证、保险单、费用汇总清单、工资表、务工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均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某全部赔偿。关于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因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李某某误工时间为45日。李某某提供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以河北省2016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5876元(河北省2016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47660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3386元(3386元/月÷30天×30天);交通费实际产生,本院酌定500元;共计21954.52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42元/天×30天);共计20725.34元。原告王某某需要评残,伤残评定后的损失另行主张。原告李新志的损失有:车损57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500元。原告李新志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李新志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未起诉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予以扣除。以上损失,由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48.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志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22.5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95.34元;赔偿原告李新志各项损失共计4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948.5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22.52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7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95.34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志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志各项损失共计44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计628.5元,由被告刘学革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学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慧
书记员: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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