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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李军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李巧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军桥、李巧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及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军桥、李巧凤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9时,张华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小车沿云梦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伍洛镇××路段,将步行过公路的张单牧撞到,造成张单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张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张华军驾驶的鄂K×××××号小车在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华军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定张华军应对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华军驾驶的鄂K×××××号小车在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主张因张华军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由法律法规强制推行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险,其目的应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交强险的理解适用应当有别于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涉及交强险免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责任条款中虽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定,但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拒赔,也不能证明系四原告的过错致使公司不能依法理赔,故在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而致使诉讼发生的情形下,诉讼费应当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可在本案赔付之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四原告因张单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6),死亡赔偿金178150元(12725元/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3857.5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数额远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因此四原告请求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原告李军桥、原告李巧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张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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