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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邓某某、刘某某、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刘某某
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平,总经理。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代表人:滕秋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刘某某、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廖中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涛,被告邓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邓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云从毛家港镇丁提拐村驶往毛家港镇街道,11时48分左右,行驶至毛家港镇街道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刘某某驾驶一辆鄂D45239客车停在道路右侧上下客,此时王德凤从鄂D45239客车前方从右向左横穿道路,被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王德凤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德凤被送往公某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转诊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4日,王德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德凤在住院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91844.67元(公某某中医医院15751.08元、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76093.59元)。2015年1月26日,公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王德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依法申请复核提出异议。被告宏泰公司为事故车辆鄂D45239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某的责任被告宏泰公司自愿承担。事故车辆鄂D45239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之妻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事故车辆鄂D45239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宏泰公司)自愿承担该车驾驶员(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先行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邓某某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个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属于鄂D45239客车方的责任,应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宏泰公司赔偿。属于邓某某的责任,邓某某在承担交强险限额后,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所制作,其证明效力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死者王德凤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其申请对行车记录仪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亦未肯定死者王德凤在横穿马路时已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本案共有三方责任主体,死者王德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并非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三方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德凤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宏泰公司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医疗费91844.08元,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91844.0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497040元),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在集镇经商,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
丧葬费20000元,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1608.5元,但原告仅主张20000元,剩余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
护理费944.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365天×12天=944.5元),死者王德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2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护工一人计算。
误工费1089.8元(批发和零售业33148元÷365天×12天=1089.8元),死者王德凤因伤住院治疗12天,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职业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德凤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年仅53岁,王德凤的非正常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六项共计人民币660919.38元。被告财保公司、邓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20000元(含医疗费各10000元),共计24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40%、30%、30%)分担。故原告应承担168367.75元[(660919.38-240000)×0.4=168367.75元];被告宏泰公司应承担126275.81元[(660919.38-240000)×0.3=126275.81元],该损失在被告宏泰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被告邓某某应承担126275.81元[(660919.38-2400000×0.3=126275.81元],因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超出该协议的损失,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46275.8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4元,依法减半收取4612元,由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之妻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事故车辆鄂D45239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宏泰公司)自愿承担该车驾驶员(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先行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邓某某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个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属于鄂D45239客车方的责任,应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宏泰公司赔偿。属于邓某某的责任,邓某某在承担交强险限额后,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所制作,其证明效力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死者王德凤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其申请对行车记录仪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亦未肯定死者王德凤在横穿马路时已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本案共有三方责任主体,死者王德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并非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三方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德凤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宏泰公司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医疗费91844.08元,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91844.0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497040元),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在集镇经商,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
丧葬费20000元,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1608.5元,但原告仅主张20000元,剩余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
护理费944.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365天×12天=944.5元),死者王德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2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护工一人计算。
误工费1089.8元(批发和零售业33148元÷365天×12天=1089.8元),死者王德凤因伤住院治疗12天,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职业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德凤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年仅53岁,王德凤的非正常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六项共计人民币660919.38元。被告财保公司、邓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20000元(含医疗费各10000元),共计24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40%、30%、30%)分担。故原告应承担168367.75元[(660919.38-240000)×0.4=168367.75元];被告宏泰公司应承担126275.81元[(660919.38-240000)×0.3=126275.81元],该损失在被告宏泰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被告邓某某应承担126275.81元[(660919.38-2400000×0.3=126275.81元],因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超出该协议的损失,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46275.8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4元,依法减半收取4612元,由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00元。

审判长:廖中平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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