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现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李莹,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慧敏,被告李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5日)共计78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李某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李某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本息时,二被告百般推脱,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5日利息为28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李某奇找到被告朱某某说想借别人的钱,让朱某某作担保人,朱某某不同意,后要求朱某某做见证人,朱某某在李某奇拿的一张条格纸的背面签了名字,就出车了。李某奇是在原告李某某的姐姐李丽伟处借的款,借条写成借原告李某某的款,借款人写成朱某某,朱某某当时未在场,李某奇在李丽伟处取得借款50000元,李某奇为实际借款人,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16日,李某奇将落款2013年6月16日的时间划掉改为2014年6月16日,并按手印,2014年6月16日以前的利息已还清。李丽伟借给李某奇的50000元是原告李某某的款,是李某某通过李丽伟向李某奇借的款。截止2016年10月16日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李某奇通过李丽伟借原告李某某的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李某奇将2014年6月16日前的利息还清,并将借款日期更改为2014年6月16日并按手印。借款时原告李某某未在现场,被告朱某某未在现场,是李丽伟将款交付给李某奇。借条上除朱某某的签名外均为李某奇所写,朱某某的签名是作为见证人所签,李某奇认可自己为实际借款人,因此李某奇为实际借款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朱某某为借款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奇应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奇给付原告李某某本金50000元,利息28000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6日)并按月息2分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5元,由被告李某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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