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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杨红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会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容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杨红星、赵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孙耕、被告杨红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被告赵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车损估价费等损失共计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杨红星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容城县金台西路文明饭店东侧时,与李浩楠驾驶的借用原告的冀F×××××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浩楠受伤,两车受损,经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红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杨红星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容城县金台西路文明饭店东侧时,与李浩楠驾驶的借用原告的冀F×××××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浩楠受伤,两车受损,经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红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小轿车经容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估价65760元,评估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被告杨红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红星系被告赵会民雇佣司机,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双方过错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21278元[2000+(65760+500-2000)×30%]。被告杨红星超载,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承担10%的责任,计1928元,因杨红星系被告赵会民雇佣司机,故被告赵会民应承担19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承担193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车损估价费等损失共计19350元;
二、被告赵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92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2元,被告赵会民负担2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立军

书记员:杨淳皓 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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