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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某、财保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留永(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某县鱼岳镇。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某县新街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下称财保嘉某支公司)。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财保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谢某某、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67.7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300元/天×100天)、护理费5125.80元(85.4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共计14404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晚7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鄂LXXXXX(临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嘉某县新街镇余码头村一组沿余码头村村级公路行至上S102线的十字路口时左转弯往嘉某城区方向行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嘉某城区沿S102线往潘家湾方向行驶,因被告谢某某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诉请。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
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其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对被告谢某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免责条款对被告谢某某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谢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时从事电焊作业工作,本院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复查必然要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一定交通费。
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时从事电焊作业工作,对原告误工费本院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修理清单,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李某某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0067.7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530.96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120719.28元。
全额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负责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赔偿120719.28元,其中支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265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94219.28元。
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
账号:17-680601040004-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
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其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对被告谢某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免责条款对被告谢某某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谢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时从事电焊作业工作,本院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复查必然要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一定交通费。
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时从事电焊作业工作,对原告误工费本院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修理清单,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李某某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0067.7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530.96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120719.28元。
全额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负责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赔偿120719.28元,其中支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265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94219.28元。
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平红

书记员:何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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