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范增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玉博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增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
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丁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增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范增雨、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冀E×××××号车与胡勤超驾驶的冀E×××××、冀E×××××号车(车主系范增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
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勤超负次要责任。
冀E×××××、冀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胡勤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
三、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2,000元。
误工期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162天,护理期、营养期为17天。
四、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1,000元。
五、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损失为40,239元。
六、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鉴证费为800元。
七、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配偶程乐玲,为农村居民。
八、第一次起诉的调解书,证明被告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起诉属于调解以外的请求。
九、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李某甲6周岁、李某乙1周岁为原告子女,李某乙已出生,未办理出生证明,但相关手续是齐全的。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当事人且鉴定价格过高;对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情合理部分且有证据支持的,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涉嫌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再乘以30%的事故责任比例后,我司赔偿90%的损失,剩下10%由车主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我司增加免赔率10%。
原告对此质证称该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对抗第三方,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增雨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清公交认字(2015)
第5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
误工费的计算为15,410元÷365天×162天=6,838元、护理费的计算为15,410元÷365天×17天=718元、营养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李某甲8,248×12年÷2人×10%=4,949元、李某乙8,248×18年÷2人×10%=7,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支持11,000元、车损40,239元、交通费支持200元。
因为胡勤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2,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原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余车损共计49,749元,司机胡勤超负次要责任,被告范增雨作为车主应负30%的赔偿责任,即14,925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超载,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损失的90%,即13,433元,剩余1,492元由被告范增雨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范增雨担负540元。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57,93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增雨赔偿原告李某某2,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范增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清公交认字(2015)
第5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
误工费的计算为15,410元÷365天×162天=6,838元、护理费的计算为15,410元÷365天×17天=718元、营养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李某甲8,248×12年÷2人×10%=4,949元、李某乙8,248×18年÷2人×10%=7,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支持11,000元、车损40,239元、交通费支持200元。
因为胡勤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2,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原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余车损共计49,749元,司机胡勤超负次要责任,被告范增雨作为车主应负30%的赔偿责任,即14,925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超载,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损失的90%,即13,433元,剩余1,492元由被告范增雨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范增雨担负540元。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57,93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增雨赔偿原告李某某2,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范增雨担负。
审判长:孙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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