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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某某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警官路裕发新城7栋1-2层3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魏丽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忠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副总经理。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与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堃房地产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被告天堃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忠邦、王劲松、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堃房地产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2014年12月14日,天堃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中间人颜世芹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2015年3月13日还款,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天堃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2份,被告天堃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胜利街的华溪名苑6号楼22处房屋对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在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所涉房屋产籍号:1-0003-007-011208、1-0003-007-011209、1-0003-007-011210、1-0003-007-011211、1-0003-007-011212、1-0003-007-011213、1-0003-007-011301、1-0003-007-011302、1-0003-007-011303、1-0003-007-011304、1-0003-007-011305、1-0003-007-011306、1-0003-007-011307、1-0003-007-011308、1-0003-007-011309、1-0003-007-011310、1-0003-007-011311、1-0003-007-011312、1-0003-007-011313、1-0003-007-011501、1-0003-007-011502、1-0003-007-011503)。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9月14日停止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堃房地产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天堃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天堃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虽签订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公司未收到原告借贷资金。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出示了天堃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以及该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汇款凭条,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提供资金。天堃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借贷发生时,被告许某某系天堃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原告自述被告方借款用途系建筑房屋用款。因此,从借款用途及被告天堃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可知,此款系被告天堃房地产公司所借,被告许某某签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许某某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天堃房地产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后签订了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其目的并非真实买卖,而是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预告登记行为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应当定为非典型担保,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天堃房地产公司应当以涉案房屋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为年利率30%,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36%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无权要求返还或折抵本金。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同时主张的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确定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红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如被告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可以案涉22套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铁亮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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